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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杨**,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日期: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65********,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村委会**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7时45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蒙J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平苏路,被察右前旗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乌)公(司)鉴(理)字(2020)208号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莹

2020年11月18

附: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电话:1308857****,保证人吴某某电话:1594768****。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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