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41985********,高中文化,先锋×工人,中共党员,住寻甸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王买群行驶到金所工业园区路段,其所驾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限宽墩上,致其和王买群(轻伤)受伤的交通事故,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请医务人员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27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柱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9872****;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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