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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32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河安小区冬瑞园北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冬瑞园28号楼西侧时,与头南尾北停放于此处的伍某某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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