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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6********,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镇**庄**号,住**村。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朐县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第二实验小学门口附近时,被临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得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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