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6********,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夏津县**镇**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S254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圣店村南处时,与前方顺行栗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刘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化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为醉酒驾驶。
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将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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