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52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1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由西向东行驶42KM+600m处时,与对行驶入本车道的史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左侧反光镜相撞,致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寿江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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