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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200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迎宾街与**路交叉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圣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25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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