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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路**号,住栖霞市庄**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20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在栖霞市**街**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6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瑞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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