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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6********,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机电市场对面时,与晁传新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责。经检验,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晁传新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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