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现住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张某某、郭某某等6人在章丘区**庄街道***啤酒节广场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此车已过户,车牌变更为鲁******)沿景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执勤点时,碰撞景区隔离桩并与执勤人员姜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姜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经检验,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1.9±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762291****);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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