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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大安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00分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的骊威牌小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铁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州区铁北西街富平驾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车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传运

检察官助理:张士燕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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