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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区**街道**村,现住地济宁市**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凯赛大桥西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2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检察官助理:崔丹丹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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