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号**小区**号楼**号。2017年1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江路与奇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等候红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9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路**号**号楼**号,联系电话1596358****。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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