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屯**街**号。2013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01月20日1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沐浴村集贸市场门前处时,与由北向东南方向倒车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交管部门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过车查询、卡口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孙伶俐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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