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泰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号楼,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庙街道**街**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西向东行驶至**路小学门前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杨某某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3mg/100ml,系醉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杨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检察官助理:赵娣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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