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鹰炫牌机动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纬九路0km+800m处时,与从路侧便道驶出的由驾驶员武某某驾驶的晋A****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5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榆司鉴[2019]血检字第L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2019年10月25日,经会议研究决定,出具第14072912019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进忠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乡**村**区**号,联系方式是1503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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