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H9****号小型轿车,由岑巩县思旸镇后坝往思旸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173km+800m处(亚坝小区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车辆追尾碰撞前车由夏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HY****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及贵HY****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夏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在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杨某某的血液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4.01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定乾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518555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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