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8年8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四百元;曾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20年1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被处罚款四百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街道碧溪东路出发,行驶至碧溪街道碧溪东路碧溪小学时,明知公安机关在前方设卡检查,企图驾车逃离现场,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玲燕
检察官助理:王婷婷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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