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7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证6个月、记12分、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证6个月、记12分、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吊销驾驶证、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驶入平阳县水头镇仕静村卧牛山公园广场前路段时,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卿

2020年7月14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