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社**号,现住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委会台山市**农业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1****小汽车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自由城酒店路段出发往四九镇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台城舜德路路段,因酒后犯困而在道路中间停车,随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6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证人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
相关书证。
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 王修胜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在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委会台山市**农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9084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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