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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221977********,汉族,群众,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04时许,杨某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Q3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人民桥路段时,因自身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和路边的路基发生了刮撞,其本人和摩托车跌倒在路上。经民警提取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47.1mg/100ml。

另查明,杨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现场照片;3.鉴定文书;4.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悦

                        检察官助理:谢卫娟

2020年8月28日   

附:1.案卷材料1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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