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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时大约34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桂K****8号小型轿车沿G80高速公路容县连接线由泗登村往国道324线方行驶至容县**乡大道路口550米处,适逢黄某某驾驶玉林****0号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到该处道路左边超车,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 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达177.38mg/100ml。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黄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陀深宗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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