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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8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桂L****0报废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姚某某,当车辆行驶至乐业县40米大道人事局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姚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为164.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光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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