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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桂G****9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建南路口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9mg/lOOml,后对其抽血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9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娜

检察官助理:韦林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象州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7742****;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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