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K****号小型轿车,自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家中至该村公路时,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到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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