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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镇**村****号,现住建宁县**小区*栋一单元****室,2018年5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朋友廖某某家里吃晚饭,吃饭期间喝了约3两白酒,吃完饭后在当晚20时20分许驾驶闽GS****小型汽车由**往电信圆盘方向行驶,行驶到***街“***蛋糕”店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车发生刮碰,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杨某某没有配合,接着民警将其带至建宁县总医院,在总医院一楼对其进行被动式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大于100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其带至总医院二楼检验科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7.75mg/100ml,杨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传唤并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杨某某从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经过、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29日,杨某某因无证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吴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杨某某危险驾驶案现场、抽取血样照片,杨某某危险驾驶行车路线及发生事故视频光盘1张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与对向行驶的小型汽车发生刮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侦查阶段开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勤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建宁县**小区*栋一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检察官:朱国勤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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