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社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G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水县福康路永祯路路口2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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