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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W*****号二轮摩托车,沿G108国道由乐跃镇往永郎镇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驶至G108国道2871KM+500M锦川薄坝路段时,与付某某驾驶的川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1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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