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楼村**号,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小区**栋**房**镇**楼村**号,现住本区**栋**单元**室,2004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9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亚湾区**期对面一间饭店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两、三瓶雪花牌玻璃瓶装啤酒和三两多的自酿药材酒后,其驾驶车辆从大亚湾区**楼下小路拐进**大楼停车场路段,途中与路上一名外卖员发生争执后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区公安局处警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3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等待公安机关机关的到来,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雪平
检察官助理 黄诗颖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小区**栋**房,联系电话:1352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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