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9****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双流区双九路由温江往双流方向行驶,21时58分许,行驶至双流区成新蒲快速路与双九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邓某某驾驶的川AZ****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擦挂,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驶川A9****号车逃离事故现场至双流区九江街道双九路路段被邓某某拦下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某某控制。经检验鉴定,杨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329.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坦白情节,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燕勤
检察官助理:刘隆含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7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