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洪湖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55分许,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西段神风八座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3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0819****)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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