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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家具厂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栋**单元**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出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下穿隧道出城方向上坡处时发现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三路挡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健

检察官助理: 周萌

    2020 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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