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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A3****“本田”小型轿车,从成都高新区“峰度天下”地下停车场驶出,进入天府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府一街与铁像寺路路口附近。之后,杨某某将川A3Y5J1“本田”小型轿车停放在人行横线上,下车后昏睡在地。2020年1月17日0时左右,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将昏睡在地的杨某某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检,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52.3mg/100ml。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杨某某的醉酒程度、行驶距离、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到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炜姗

   检察官助理:张  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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