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牧场**分场**号,2019年05月05日因盗窃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镇第二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宝坤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中饮酒后,准备去往扎鲁特旗**牧场**分场场部医院取病例,驾驶蒙G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牧场**分场西侧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2月1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以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4.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05月0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镇第二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系属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斯琴高娃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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