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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城关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仙足岛奥斯卡酒吧饮酒后,驾驶云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仙足岛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路警务站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12mg/100ml、204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明:2019年12月5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仙足岛滨河路行驶至沿河路警务站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12mg/100ml、204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云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2020年1月9日,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大队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2019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关区仙足岛奥斯卡酒吧饮酒后,驾驶云A*****号奔驰牌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路警务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3.鉴定意见(主要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68mg/100ml);4.指认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12月5日18时30分至19时00分,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饮酒地点进行了指认,其饮酒地点是拉萨市城关区仙足岛奥斯卡酒吧);5.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医院接受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文振

高  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路*****园*栋*单元***号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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