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镇**街**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由S303线行驶至吉木萨尔县辖区482公里处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情况下醉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3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镇**街**村**号,联系电话:1527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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