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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镇**小区**号,住新疆呼图壁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9时40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新BT****号小型轿车,在呼图壁县听泉居小区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发生刮擦护栏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杨某某带往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05.1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大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呼图壁县****小区**号,电话15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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