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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新疆阜康市,户籍地、现住址均为新疆阜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包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四人在阜康市博峰街**翅店里面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挪车电话,被告人杨某某和邹某某离开烤翅店,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将停在博峰街辅道路的新A3****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向后倒了有两米的距离,倒车过程中被阜康市公安局新城花园便民警务站的执勤人员查获,涉嫌酒后驾车,并移交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A/T1073-2013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阈值与检验4.1酒精含量值规定,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通行区域为移动车辆,可以酌定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康市,联系电话1769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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