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9199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华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芯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四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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