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园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龙岗工业园区出发。当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至龙岗镇工业园区处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停在龙岗镇龙舒街“大喇叭”饭店附近,后民警在“大喇叭”饭店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民警在带离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增援警力到场后遂强行将其带至临安区昌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处理完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梅 方 明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