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路**号**室。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酒吧送朋友至富春街道前周路后,驶往富春街道苋浦西路,途径前周路58号交叉路口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仰翻,导致浙H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口两侧停放的皖ET****号、浙AH****号、吉A8****号、苏EH****号四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6时许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城区交警中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皖ET****号、浙AH****号、吉A8****号、苏EH****号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于原处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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