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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址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夜至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3N****号小型轿车,搭载彭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建设四路等道路上行驶,5月2日凌晨1时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进入新农都市场**宾馆卡口地段时,因不配合疫情检查而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接到报警的民警依法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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