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社区**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T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宜路从汉源县宜东镇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宜路0km+800m处,与姜某某驾驶的川AE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姜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鉴定,送检标记有“杨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65.7mg/100ml;姜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川AE8****号二轮自行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普通摩托车。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吏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39033****、133984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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