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B****小型轿车,沿丰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县邵堂桥处时,碰撞行人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致该三人受伤。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均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305.8mg/100ml血。
2019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B****小型轿车,沿丰县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凤鸣酒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19.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娟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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