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S****号小型轿车,先沿江宁区永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树林商务宾馆路段临时停车,后再次起步向前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苏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68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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