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丹徒区**集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白兔镇玉龙超市出发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122省道50公里加900米地段处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86135****)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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