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路某饭店与朋友袁某某一同饮酒。当晚19时许,其驾驶车辆(牌照苏D9****)沿天宁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路**路口右转,沿**路由南向北行驶100米左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杨某某被带到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6月11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2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本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6128****。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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