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X****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山南小镇小区南门口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分别为苏C6****、闽CW****、苏C6****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3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频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栋昭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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