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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9********,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路**号**新村**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朱欣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G****小型轿车,从扬州市联谊花园小区出发,自连运路向西行驶至大学南路,后向北行驶至开发区东路润扬佳竹苑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初步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苏省苏北人员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花园**栋**室,联系方式:1322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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