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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兴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K****小型轿车,沿口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鑫鑫秸秆能源化利用公司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撞上沿口宣线由东向西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苏MF****小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城市主干道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萍

 2020年8月24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兴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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